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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纠办[2002]20号 (2002年7月8日) 各区县纠风办、监察委、卫生局、物价局、经贸委、工商分局、药品监管分局、医保中心: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推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有序规范地开展,上海市纠风办、市监察委、市卫生局、市经委、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药监局和市医保局共同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贯彻执行,切实做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纠风办 上海市监察委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经委 上海市工商局上海市药监局 上海市医保局 二OO二年七月八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 采购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纠正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自行采购列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或采购未中标药品,以及未按《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规定采购高、中、低价药品的,医疗保险部门可以停止或者扣减支付有关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医疗保险部门可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进行处罚; (二)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签订合同; (三)对中标的企业和药品组织再评审、再筛选,到中标企业进行由对方支付费用的考察、参观,要求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回扣,自定项目乱收费,向企业索要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向他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与招标、评标、定标有关的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医药生产和批发企业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一)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和药品质量证明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由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药招办)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 (二)中标药品凡抽样检验或送样检验不合格者,属于假药的,或二次检验不合格的,由市药招办取消中标资格,并且取消该企业两年内参加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资格; (三)相互之间与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或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影响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的,由市药招办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并由价格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为谋取中标,给予医疗机构、上海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药事所)、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等财物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查处; (五)以低于中标价格销售,或给予医疗机构回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查处; (六)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按照《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处理;其违约行为应予记录.在下一轮招标、评标时扣减相应得分,情节严重的,由市药招办停止其二年投标资格。 第五条卫生行政、药品监督、医疗保险、物价管理、工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市药事所及其管理人员,在药品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二)插手、干预招标、评标、定标具体工作,非法指定、限定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的; (三)泄露与药品招标工作有关的工作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药品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和索要资助的; (五)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财物,接受可能有碍药品采购公正进行的宴请、礼品、旅游等行为的。 第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分别由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 (二)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财物,接受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考察、旅游、礼品馈赠和宴请的; (三)泄露与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从事涉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五)其他有损于药品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七条医疗机构、市药事所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各种违规行为的,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给予纪律处分,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处理。 第八条国有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及有关责任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各种违规行为的,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外,本市主管部门、国有投资主体机构应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九条本市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医疗机构和企业负责人,对本办法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应由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监察机关也可依法直接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十条医疗机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市药事所、联合工作组及其相关人员、药品评审专家、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有关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与《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同时买施。 200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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