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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纪(2001)43号 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财经纪律设立“小金库”行为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纪委、监察委,市纪委、市监察委各派驻(派出)机构: 现将《关于对违反财经纪律设立“小金库”行为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2001年7月18日 关于对违反财经纪律设立“小金库”行为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国资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及国家拨给经费的社会团体违反财经法规,设立“小金库”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依照本规定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 第三条截留财政、社会保障等资金或单位收入设立“小金库”,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条将“小金库”资金由个人保管或以私人名义储存,由少数人控制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将“小金库”资金供少数人支配和使用,挥霍、浪费或用于其他违规支出,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六条伪造、涂改、毁损“小金库”帐册、原始凭证,或隐匿、转移“小金库”资金,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妨碍对“小金库”检查处理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第八条贪污、挪用“小金库”资金的,按贪污、挪用公款论处。 第九条对设立“小金库”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由党的纪检机关处理;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属于监察对象的,也可由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对资金作出处理的,移送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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