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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委托当事单位和个人办理私人事项; 2、向当事单位和个人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办公设备和其他物品,报销各种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3、接受当事单位和个人付款的宴请、旅游、度假、健身、娱乐等活动; 4、收受当事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及各种礼品; 5、泄露检举、控告材料内容和检举、控告人情况以及有关检查、调查情况; 6、利用职务便利为当事单位和个人说情、通风报信、透露有关情况; 7、瞒案不报、压案不办; 8、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三)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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